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[古典名著]元史 卷一百二·志第五十·刑法一 [第102页]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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元史: 卷一百二·志第五十·刑法一
自古有天下者,虽圣帝明王,不能去刑法以为治,是故道之以德义,而民弗从,则必律之以法,法复违焉,则刑辟之施,诚有不得已者。是以先王制刑,非以立威,乃所以辅治也。故《书》曰:「士制百姓于刑之中,以教祗德。」后世专务黩刑任法以为治者,无乃昧于本末轻重之义乎!历代得失,考诸史可见已。 元兴,其初未有法守,百司断理狱讼,循用金律,颇伤严刻。及世祖平宋,疆理混一,由是简除繁苛,始定新律,颁之有司,号曰《至元新格》。仁宗之时,又以格例条画有关于风纪者,类集成书,号曰《风宪宏纲》。至英宗时,复命宰执儒臣取前书而加损益焉,书成,号曰《大元通制》。其书之大纲有三:一曰诏制,二曰条格,三曰断例。凡诏制为条九十有四,条格为条一千一百五十有一,断例为条七百十有七,大概纂集世祖以来法制事例而已。其五刑之目:凡七下至五十七,谓之笞刑;凡六十七至一百七,谓之杖刑;其徒法,年数杖数,相附丽为加减,盐徒盗贼既决而又镣之;流则南人迁于辽阳迤北之地,北人迁于南方湖广之乡;死刑,则有斩而无绞,恶逆之极者,又有凌迟处死之法焉。盖古者以墨、劓、剕、宫、大辟为五刑,后世除肉刑,乃以笞、杖、徒、流、死备五刑之数。元因之,更用轻典,盖亦仁矣。世祖谓宰臣曰:「朕或怒,有罪者使汝杀,汝勿杀,必迟回一二日乃覆奏。」斯言也,虽古仁君,何以过之。自后继体之君,惟刑之恤,凡郡国有疑狱,必遣官覆谳而从轻,死罪审录无冤者,亦必待报,然后加刑。而大德间,王约复上言:「国朝之制,笞杖十减为七,今之杖一百者,宜止九十七,不当又加十也。」此其君臣之间,唯知轻典之为尚,百年之间,天下乂宁,亦岂偶然而致哉!然其弊也,南北异制,事类繁琐,挟情之吏,舞弄文法,出入比附,用谲行私,而凶顽不法之徒,又数以赦宥获免;至于西僧岁作佛事,或恣意纵囚,以售其奸宄,俾善良者喑哑而饮恨,识者病之。然而元之刑法,其得在仁厚,其失在乎缓弛而不知检也。今按其实,条列而次第之,使后世有以考其得失,作《刑法志》。 ◎名例 ○五刑 笞刑: 七下,十七,二十七,三十七,四十七,五十七。 杖刑: 六十七,七十七,八十七,九十七,一百七。 徒刑: 一年,杖六十七;一年半,杖七十七;二年,杖八十七;二年半,杖九十七;三年,杖一百七。 流刑: 辽阳,湖广,迤北。 死刑: 斩,凌迟处死。 五服 斩衰:三年。 子为父、妇为夫之父之类。 齐衰:三年,杖期,期,五月,三月。 子为母,妇为夫之母之类。 大功:九月,长殇九月,中殇七月。 为同堂兄弟、为姑姊妹适人者之类。 小功:五月,殇。 为伯叔祖父母、为再从兄弟之类。 缌麻:三月,殇。 为族兄弟、为族曾祖父母之类。 十恶 谋反: 谓谋危社稷。 谋大逆: 谓谋毁宗庙、山陵及宫阙。 谋叛: 谓谋背国从伪。 恶逆: 谓殴及谋杀祖父母、父母,杀伯叔父母、姑、兄、姊、外祖父母、夫、夫之祖父母、父母者。 不道: 谓杀一家非死罪三人,及支解人、造畜虫毒、魇魅。 大不敬: 谓盗大祀神御之物、乘舆服御物;盗及伪造御宝;合和御药,误不如本方,及封题误;若造御膳,误犯食禁;御幸舟船,误不牢固;指斥乘舆,情理切害,及对捍制使,而无人臣之礼礼。 不孝: 谓告言诅詈祖父母、父母,及祖父母、父母在,别籍异财,若供养有阙;居父母丧,身自嫁娶,若作乐释服从吉;闻祖父母、父母丧,匿不举哀;许称祖父母、父母死。 不睦: 谓谋杀及卖缌麻以上亲,殴告夫及大功以上尊长、小功尊属。 不义: 谓杀本属府主、剌史、县令、见受业师,吏卒杀本部五品以上官长,及闻夫丧匿不举哀,若作乐释服从吉及改嫁。 内乱: 谓奸小功以上亲、父祖妾,及与和者。 八议 议亲: 谓皇帝袒免以上亲,及太皇太后、皇太后缌麻以上亲,皇后小功以上亲。 议故: 谓故旧。 议贤: 谓有大德行。 议能: 谓有大才业。 议功: 谓有大功勋。 议贵: 谓职事官三品以上,散官二品以上,及爵一品者。 议勤: 谓有大勤劳。 议宾: 谓承先代之后,为国宾者。 赎刑附 诸牧民官,公罪之轻者,许罚赎。 诸职官犯夜者,赎。 诸年老七十以上,年幼十五以下,不任杖责者,赎。 诸罪人癃笃残疾,有妨科决者,赎。 卫禁 诸掌宿卫,三日一更直,掌四门之钥,昏闭晨启,毋敢不慎。诸欲言事人,阑入宫殿,呼冀上闻,杖一百七,发元籍。诸擅带刀阑入殿庭者,杖八十七,流远。诸登皇城角楼,因为盗者,处死。诸阑入禁卫,盗金玉宝器者,处死。诸辄入禁苑,盗杀官兽者,为首杖八十七,徒二年,为从减一等,并刺字;知见不首者,笞四十七;掌门卫受财从放者,五十七;坐铺守把军人不诃问,二十七。诸汉人、南人投充宿卫士,总宿卫官辄收纳之,并坐罪。诸大都、上都诸城门,夜有急务须出入者,遣官以夜行象牙圆符及织成圣旨启门,门尉辩验明白,乃许启。虽有牙符而无织成圣旨者,不论何人,并勿启,违者处死。 职制上 诸官府印章,长官掌收,次官封之,差故即以牒发次官,次其下者第封之,不得付其私人。诸郡县城门锁钥,并从有司掌之。诸有司,凡荐举刑名出纳等文字,非有故,并须圆署行之。诸职官到任,距上司百里之内者公参,百里之外者免;上司辄非理征会,稽失公务者,禁之。诸内外百司呈署文字,并须由下而上论定而后行之。诸省府以下百司,凡行公务,置硃销簿,按治官以时考之。诸职官公坐,同职者以先到任居上,辄越次而坐者,正之。诸有司公事,各官连衔申禀其上司者,并自书其名。有故,从对读首领官代书之,具述其故于名下,曹吏辄代书其名者,罪之。诸职官受代职除之处,从所便,具载解由。私赴都者,禁之。诸有司案牍籍帐,编次架阁。各路,提控案牍兼架阁库官与经历、知事同掌之;散府州县,知事、提控案牍、都史目、典史掌之。任满相沿交割,毋敢不慎。诸枢密院行省文卷,除军数及边关兵机不在考阅,余并从监察御史考阅之。诸职官承上司他委,所治阙官者,许回申。不得擅令首领官吏摄事。诸职官押运官物赴都,除常所不差者,余并置籍轮差。徇私不均者,罪其上司。诸吏员迁调,廉访司书吏,奏差避道,路府州县吏避贯。诸有司遗失印信,随即寻获者,罚俸一月;追寻不获者,具申礼部别铸。元掌印官解职坐罪,非获元印,不得给由求叙。诸毁匿边关文字者,流。诸蒙古人居官犯法论罪既定,必择蒙古官断之,行杖亦如之。诸四怯薛及诸王、驸马、蒙古、色目之人,犯奸盗诈伪,从大宗正府治之。诸以亲女献当路权贵求进用,已得者追夺所受命,仍没入其家。诸官吏在任,与亲戚故旧及礼应追往之人追往者听,余并禁之。 诸职官到任,辄受所部贽见仪物,比受赃减等论。诸职官受部民事后致谢食用之物者,笞二十七,记过。诸上司及出使官,于使所受其燕飨餽遗者,准不枉法减二等论,经过而受者各减一等,从台宪察之。诸职官及有出身人,因事受财枉法者,除名不叙;不枉法者,殿三年,再犯不叙,无禄者减一等。以至元钞为则,枉法:一贯至十贯,笞四十七,不满贯者,量情断罪,依例除名;一十贯以上至二十贯,五十七;二十贯以上至五十贯,杖七十七;五十贯以上至一百贯,八十七;一百贯之上,一百七。不枉法:一贯至二十贯,笞四十七,本等叙,不满贯者,量情断罪,解见任,别行求仕;二十贯以上至五十贯,五十七,注边远一任;五十贯以上至一百贯,杖六十七,降一等;一百贯以上至一百五十贯,七十七,降二等;一百五十贯以上至二百贯,八十七,降三等;二百贯以上至三百贯,九十七,降四等;三百贯以上,一百七,除名不叙。诸内外百司官吏,受赃悔过自首,无不尽不实者免罪,有不尽不实,止坐不尽之赃。若知人欲告而首及以赃还主,并减罪二等。闻知他处事发首者,计其日程虽不知,亦以知人欲告而首论。诡名代首者勿听。犯人实有病故,许亲属代首。台宪官吏受赃,不在准首之限。有司受人首告者,罪之。诸职官恐吓有罪人求赂,未得财者,笞二十七。诸告官吏赃,有实取之者,有为过度人所讳而官吏初不知者,有官吏已知而姑付过度之家、事毕而后取之者,有本未尝言而故以钱物置人家、指作过度而诬陷人者,止以钱物所在坐之,与钱人俱坐。诸职官但犯赃私,有罪状明白者,停职听断。诸奴贱为官,但犯赃罪,除名。诸职官犯赃,生前赃状明白,虽死犹责家属纳赃。诸官吏犯赃罪,遇原免,或自首免罪,过钱人即因人致罪,不坐。诸官吏赃罚,台官问者归台,省官问者归省。诸职官犯贼,罪状已明,反诬告临问官者,断后仍徒。诸官吏家人受赃,减官吏法二等坐。官吏初不知,及知即首,官吏家人俱免;不即首,官吏减家人法二等坐,家人依本法。若官吏知情,故令家人受财,官吏依本法,家人免坐。官吏实不知者,止坐家人。诸职官受除未任,因承差而犯赃者,同见任论。边远迁转官,已任而未受文凭犯赃者,亦如之。吏未出职受赃,既出职事发,罢所受职。诸钱谷官吏受赃,不枉法者,止计赃论罪,不殿年叙。诸职官受赃,闻知事发,回付到主,同知人欲告自首论,减二等科罪。枉法者降先职三等叙,不枉法者解职别叙。诸职官侵用官钱者,以枉法论,虽会赦,仍除名不叙。诸职官在任犯赃,被问赃 诸流外官越受民词者,笞一十七,首领官二十七,记过。诸临民官于无职田州县,虚征其入于民者,断罪解职,记过。诸职官频入茶酒市肆及倡优之家者,断罪罢职。诸监临官私役弓手,笞二十七,三名已上加一等。占骑弓手马,笞一十七,并记过名。本管官吏辄应付者,各减一等。诸内外官吏疾病满百日者,作阙,期年后仕。诸职官连犯二罪,轻罪已断,重罪始发,罪从已断,殿降从后发。诸有过被问,诈死逃罪者,杖六十七,有官者罢职不叙,赃多者从重论。诸行省以下大小司存长官,非理折辱其首领官者,禁之。首领官有过失,听申上司,不得擅问。长官处决不公,首领官执覆不从,许直申上司。诸随朝官无故不公聚者,坐罪选待。 诸职官已受宣敕,以地远官卑,辄称故不赴者,夺所受命,谪种田。或在任诈称病而去者,三年后降二等叙,其同僚徇私与文书者,降一等叙。诸受命职官,阙期已及,或有辨证勾稽丧葬疾病公私诸务,妨阻不能之任者,许具始末诣本处有司自陈,保勘给据再叙,并任元注地方。有司保勘不实者,并坐之。诸受除官员,阙次未及,辄先往任所居住守代者,从本管上司究之。诸各衙门,辄将听除及罢闲无禄私己之人差遣者,禁。诸职官亲死不奔丧,杖六十七,降先职二等,杂职叙。未终丧赴官,笞四十七,降一等,终制日叙。若有罪诈称亲丧,杖八十七,除名不叙。亲久没称始死,笞五十七,解见任,杂职叙。凡不丁父母忧者,罪与不奔丧同。诸官吏私罪被逮,无问已招未招,罹父母大故者,听其奔赴丁忧,终制日追问,公罪并矜恕之。诸职官父母亡,匿丧纵宴乐,遇国哀,私家设音乐,并罢不叙。诸外任官员谒告,应有假故,具曹状报所属,仍置籍以记之。有托故者,风宪官纠而罪之。诸官吏迁葬祖父母、父母,给假二十日,并除马程日七十里,限内俸钱仍给之,违限不至者勒停。诸职官任满解由,应给而不给,不应给而给,及有过而不开写者,罪及有司。解由到部,增损功罪不以实者,亦如之。诸罢免官吏,叙复给由而匿其过名者,罪及初给由有司。诸匿过求仕,已除事觉者,笞四十七,追夺不叙。诸职官年及致仕而不知止者,廉访司纠黜之。诸职官被罪,理算殿年,以被问停职月日为始。诸远方官员亲年七十以上者,许元籍有司保勘,量注近阙便养,冒滥者坐罪。诸职官没于王事者,其应继之人,降二等廕叙。 诸内外百司五品以上进上表章,并以蒙古字书,毋敢不敬,仍以汉字书其副。诸内外百司,凡进贺表笺,缮写誊籍印识各以式,其辄犯庙讳御名者,禁之。诸内外百司应出给劄付,有额设译史者,并以蒙古字书写。诸内外百司有兼设蒙古、回回译史者,每遇行移及勘合文字,标译关防,仍兼用之。诸内外百司公移,尊卑有序,各守定制,惟执政出典外郡,申部公文,书姓不书名。诸人臣口传圣旨行事者,禁之。 诸大小机务,必由中书,惟枢密院、御史台、徽政、宣政诸院许自言所职,其余不由中书而辄上闻,既上闻而又不由中书径下所司行之者,以违制论。所司亦不禀白而辄受以行之者,从监察御史、廉访司纠之。诸中书机务,有泄其议者,量所泄事,闻奏论罪。诸省部官名隶宿卫者,昼出治事,夜入番直。诸检校官勾检中书及六曹之务,其有稽违,省掾呈省论罚,部吏就录罪名开呈。 诸行省擅役军人营缮,虽公NZ,不奏请,犹议罪。诸行省差使军官,非军情者,禁之。诸行省长官二员,给金虎符典军,惟云南行省官皆给府。诸各处行省所辖军官,军情怠慢,从提调军马长官断遣。其余杂犯,受宣官以上咨禀,受敕官以下就断。诸行省岁支钱粮,各处正官季一照勘,岁终会其成于行省,以式稽考,滥者征之,实者籍之,总其概,咨都省台宪官阅实之。诸方面大臣,受金纵贼成乱者斩,僚佐受金,或阿顺不能匡正,并坐罪,会赦仍除名。诸枢密院及各省所部军官,其麾下征者、戍者、出者、处者、饥寒不赡,役使不均,代以私人,举债倍息,在家曰逃,有力曰乏,惟单穷是使,惟货贿是图,以苦士卒,以耗兵籍,百户有罪,罪及千户,千户有罪,罪及万户。万户有罪,从枢密院及行省帅府以其状闻,随事论罪。诸宣徽院所抽分马牛羊,官严其程期,制其供亿,谨其钤束之法,以讥察之。其有欺官扰民者,廉访司纠之。诸翰林院应译写制书,必呈中书省,共议其稿。其文卷非边远军情重事,并从监察御史考阅之。诸宣政院文卷,除修佛事不在照刷外,其余文卷及所隶内外司存,并照刷之。诸徽政院及怯怜口人匠,旧设诸府司文卷,并从台宪照刷。 诸台官职掌,饬官箴,稽吏课,内秩群祀,外察行人,与闻军国奏议,理达民庶冤辞,凡有司刑名、赋役、铨选、会计、调度、征收、营缮、鞫勘、审谳、勾稽、及庶官廉贪,厉禁张弛,编民茕独流移,强暴兼并,悉纠举之。诸行台官,主察行省宣慰司已下诸军民官吏之作奸犯科者,穷民之流离失业者,豪强家之夺民利者,按察官之不称职任者,余视内台立法同。诸御史台所辖各道宪司,民有冤滞赴诉于台者,咸著于籍,岁终则会以考其各道之殿最,而黜陟之。诸台宪所察天下官吏赃污、欺诈、稽违,罪入于刑书者,岁会其数及其罪状上之,藏于中书。诸内外台,岁遣监察御史刷磨各省文卷,并察各道廉访司官吏臧否,官弗称者呈台黜罚,吏弗称者就罢之。诸风宪,荐举必考其最绩,弹劾必著其罪状,举劾失当,并坐之。诸殿中侍御史,凡遇廷臣奏事,必随入内,在廷有不可与闻之人,即纠斥之;朝会祭祀,一切行礼,失仪越次及托故不至者,即纠罚之;文武百官谒假事故,三日以外者,以曹状报之。凡官府创置,百官礼任,及被差往还,报曹状并同。诸廉访分司官,每季孟夏初旬,出录囚,仲秋中旬,出按治,明年孟夏中旬还。其惮远违期、托故避事者,从监察御史劾之。诸廉访司分巡各路军民,官吏有过,得罪状明白者,六品以下牒总司论罪,五品以上申台闻奏。诸廉访司官,擅封点军器库者,笞三十七,解职别叙。诸官吏受赃,事主虽不告言,监察御史廉访司察之,实者纠之。诸行省官及首领官受赂,随省廉访司察知者,上之台,已下就问。诸行省理问所见问公事,廉访司辄逮问者,禁止。诸职官受赃,廉访司必亲临听决,有必不能亲临者,摘敌品有司老成廉能正官问之。诸被按官吏,有冤抑者,诣御史台陈理。所言实,罪被告,所言虚,罪告者,仍加等。其有故摭按问官吏以事者,禁之。诸按问职官赃,毋遽施刑,惟众证已明而不款伏者,加刑问之,军官则先夺所佩符而问之。诸风宪官吏但犯赃,加等断罪,虽不枉法亦除名。诸方面之臣入觐,辄敛所部官吏俸钱备礼物者,禁之。违者罪之。 诸湖南北、江西、两广接境溪洞蛮獠窃发,诸监临禁治不严及故纵者,军官笞三十七,管民官不坐。诸军民官镇抚边陲,三年无啸聚之盗者,民官减一资,军官升散官一阶;五年无者,军民官各升散官一等。诸郡县版籍,所司谨庋置之,正官相沿掌之。 诸劝农官,每岁终则上其所治农桑水利之成绩于本属上司,本属上司会所部之成绩,以上于大司农若部,部考其勤惰成否,以上于省而殿最之。其在官怠其事隳其法者,罪之。诸职官行田,受民户齐敛钱者,以多科断。诸受财占民差徭者,以枉法论。诸额课所在,管民正官董其事,若以他故出,次官通摄之。诸额收钱粮,各处计吏,岁一诣省会之。有齐敛者,从按治官举劾。诸郡县岁以三限征收税粮,初限十月终,中限十一月终,末限十二月终。违者初限笞四十,再犯杖八十,但结揽及自愿与结揽人等,并没入其家财,仍依元科之数倍征之。若不差正官部粮,而以权官部之,或致失陷及输不足者,达鲁花赤管民官同坐。诸州县义仓粮数不实,监临失举察者,罪之。 诸职官于禁刑之日决断公事者,罚俸一月,吏笞二十七,记过。诸有司断诸小罪,辄以杖头非法杖人致死,罪坐判署官吏。诸曾诉官吏之人有罪,其被诉官吏勿推。诸有司辄凭妄言帷薄私事逮系人者,笞四十七,解职,期年后叙。诸职官得代及休致,凡有追会,并同见任。其婚姻田债诸事,止令子孙弟侄陈诉,有司辄相侵陵者究之。诸职官告吏民毁骂,非亲闻者勿问,违者罪之。诸职官听讼者,事关有服之亲并婚姻之家及曾受业之师与所仇嫌之人,应回避而不回避者,各以其所犯坐之。有辄以官法临决尊长者,虽会赦,仍解职降叙。 诸有司事关蒙古军者,与管军官约会问。诸管军官、奥鲁官及盐运司、打捕鹰坊军匠、各投下管领诸色人等,但犯强窃盗贼、伪造宝钞、略卖人口、发冢放火、犯奸及诸死罪,并从有司归问。其斗讼、婚田、良贱、钱债、财产、宗从继绝及科差不公自相告言者,从本管理问。若事关民户者,从有司约会归问,并从有司追逮,三约不至者,有司就便归断。诸州县邻境军民相关词讼,元告就被论官司归断,不在约会之例。断不当理,许赴上司陈诉,罪及元断官吏。诸僧、道、儒人有争,有司勿问,止令三家所掌会问。诸哈的大师,止令掌教念经,回回人应有刑名、户婚、钱粮、词讼并从有司问之。诸僧人但犯奸盗诈伪,致伤人命及诸重罪,有司归问。其自相争告,从各寺院住持本管头目归问。若僧俗相争田土,与有司约会;约会不至,有司就便归问。诸各寺院税粮,除前宋所有常住及世祖所赐田土免纳税粮外,已后诸人布施并己力典买者,依例纳粮。诸管民官以公事摄所部,并用信牌,其差人扰众者,禁之。 诸掩骼埋胔,有司之职。或饥岁流莩,或中路暴死,无亲属收认,应闻有司检覆者,检覆既毕,就付地主邻人收葬;不须检覆者,亦就收葬。诸救灾恤患,邻邑之礼。岁饥辄闭籴者,罪之。诸郡县灾伤,过时而不申,或申不以实,及按治官不以时检踏,皆罪之。诸虫蝗为灾,有司失捕,路官各罚俸一月,州官各笞一十七,县官各二十七,并记过。诸水旱为灾,人民艰食,有司不以时申报赈恤,以致转徙饥莩者,正官笞三十七,佐官二十七,各解见任,降先职一等叙。诸有司检覆灾伤,或以熟作荒,或以可救为不可救,一顷已上者罚俸,二十顷者笞一十七,二百顷已上者笞二十七,五百顷已上笞三十七,惟以荒作熟,抑民纳粮者,笞四十七,罢之。托故不行,妨误检覆者,笞三十七。 诸义夫、节妇、孝子、顺孙,其节行卓异,应旌表者,从所属有司举之,监察御史廉访司察之,但有冒滥,罪及元举。诸赐高年帛,应受赐而有司不以实报者,正官笞四十七,解职别叙。诸州县举茂异秀才,非经监察御史廉访司体察者,不得开申。 诸民犯弑逆,有司称故不听理者,杖六十七,解见任,殿三年,杂职叙。诸检尸,有司故迁延及检覆牒到不受,以致尸变者,正官笞三十七,首领官吏各四十七。其不亲临或使人代之,以致增减不实,移易轻重,及初覆检官相符同者,正官随事轻重论罪黜降,首领官吏各笞五十七罢之,仵作行人杖七十七,受财者以枉法论。诸有司,在监囚人因病而死,虚立检尸文案及关覆检官者,正官笞三十七,解职别叙。已代会赦者,仍记其过。诸职官覆检尸伤,尸已焚瘗,止傅会初检申报者,解职别叙。若已改除,仍记其过。 诸籓王及军马经过,郡县委积馆劳,并许于应给官物内支遣,随申行省知会,或擅移易齐敛者,禁之。诸郡县非遇圣旨令旨,诸王驸马大臣经过,官吏并免郊迎,妨夺公务,仍不得赆以钱物,按治官常纠察之。诸职官但犯军情违误,受敕官各路就断,受宣官从都省行省处分。其余公罪,各路并不得辄断。 诸部送囚徒,中路所次州县,不寄囚于狱而监收旅舍,以致反禁而亡者,部送官笞二十七,还职本处,防护官笞四十七,就责捕贼,仍通记过名。诸有司各处递至流囚,辄主意故纵者,杖六十七,解职,降先品一等叙,刑部记过。 诸和顾和买,依时置估,对物给价。官吏权家,因缘结揽,营私害公者,罪之。诸有司和买诸物,多余估计,分受其价者,准盗官钱论,不分受,以冒估多寡论。监临及当该官吏诡名中纳者,物价全没之。克落价钞者,准不枉法赃论。不即支价者,台宪官纠之。诸职官辄以亲故人事之物,为散之民,鸠敛钱财者,计其时直,以余利为坐,减不枉法赃二等科罪,钱物各归其主。诸职官私用民力者,笞二十七,记过,追顾直给其民。诸克除所属官吏俸钱,为公用及备进上礼物,既去职者,并勿论。诸在任官敛属吏俸赠去官者,笞四十七,还职。诸职官辄借骑所部内驿马者,笞三十七,降先职一等叙,记过。诸职官于所部非亲故及理应往复之家,辄行庆吊之礼者,禁之。违者罪之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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